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明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告訴人 陳嘉怡 之指訴、證人即陳嘉怡之姊 陳嘉婷 之證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明方法。惟查:
(一)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自以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前提,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乃至於偵查中均未到庭說明,則本件是否為被告所犯尚有疑慮,又本件聲請書所舉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嘉怡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至該院急診,而診斷出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100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有攻擊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2日後之晚上始就醫診斷出有上開傷害等情,該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且依偵查卷所附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因被告所為,尚難逕認此部分已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
(二)綜上,本件聲請原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1次肇事部分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倘聲請人認本件屬誤載而欲更正,或仍認屬數罪而欲撤回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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