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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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志明為圖減省電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間,由趙志明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該成年男子,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汙水處理廠後方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之電線桿(全興高幹41X7X7)處,將該電線桿之低壓外線私接2回共4條2芯22平方公釐規格之電線,分成兩路單相220伏特電源,均未經過由不知情之 周明聰 向臺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處所、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再引接至3具自備之昇壓變壓器,轉換電壓為600伏特,將電力引接至外海養殖區設備使用,使趙志明在外海養殖區使用之電能,不會經由該電錶計價,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趙志明自101年2月間至101年12月28日遭查獲止,實際竊得電能約3萬9,420度,折算電價達19萬6,785元。
二、證據:
(一)被告趙志明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區○○○○路損失專員 周豐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上揭電錶申設人周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稽查違章用電案說明1份(附件含空照片、配置圖、用戶用電基本資料、現場稽查照片)。
(五)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
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
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趙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其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連繫多次到場,均不承認私接線路使用,甚至惡言相向,又趁警方未到達前破壞現場,拆除部分線路,爭執未使用私接線路(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得電能之價值、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支付所竊電能之電費19萬6,785元,有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年
4月2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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