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吳廖桓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2號、第5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97年度易字第480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及聲請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廖桓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鄰十六張142-1號親戚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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