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扺押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華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黃淑華 即林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村鄉○○段○○○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存在。其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明智 (已歿)原係經營紙業材料
買賣之大盤商,於民國84年間,以被告為擔保人,向原告公司分別借款2次各1,000萬元,總計2,000萬元,且於84年7月25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㈡由於被告迄未還款,原告為求實現本件債權,前向鈞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此有鈞院90年度拍字第469號裁定可參。然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時,卻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23680號裁定駁回,其駁回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謂「…自應提出相關外觀證據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強制執行乃違反債務人意願由國家施予強制力,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須具備強制執行要件始得發動,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既明文規定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應予以審查,其餘聲請人關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則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確實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且業已交付,否則,被告斷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可能,事理至為淺白。原告雖因當時代書作業疏漏,未要求被告開立借據,致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而遭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使本件原告對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行使抵押權優先滿足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而前揭裁定既載明「關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則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前揭實體爭執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俾得續行前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為借款當時被告都在國外,所以對此事情都不了解。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印章交給其配偶,當時被告是在國外,不知向原告借款,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佐,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原告上開證物僅止於證明抵押權設定一事,對於有何借貸關係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蔡麗香 ,惟證人蔡麗香到庭結證稱:「因為我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柏華沒有親戚關係,只是合夥做印刷,經過原告法代的介紹,先借錢給林明智壹仟萬元,……當時借錢給林明智壹仟萬元只有以林明智簽發的壹仟萬元支票做擔保,後來林明智透過原告法代說他要進貨需要資金再借給他壹仟萬元,因為當時他事業作得很好,所以我再借給他壹仟萬元,但我要求要有抵押品,所以林明智就拿系爭土地來做抵押,當時設定抵押權是二千多萬元的抵押權,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要還款。……(法官問:所以林明智要還錢時是要還給你或是原告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是要還給我,但是設定抵押時是用原告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來作為設定權利人。」等語明確,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第三人林明智對於訴外人蔡麗香之債務,而非原告所主張林明智對於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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