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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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選任辯護人任秀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全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樓大廳內行走時,本應注意身旁狀況,並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志全竟於行進時疏未注意身旁有無其他人,而注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大廳內之時鐘,適有告訴人 林河田 行經被告張志全身旁時,與被告張志全發生擦撞倒地,致告訴人林河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志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河田告訴被告張志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志全已與告訴人林河田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頁
32、34),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