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煥州於民國10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麵攤與同事共飲啤酒8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6時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與 簡淑慧 所騎乘附載其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淑慧之子女分別受有腳部擦傷、燒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楊煥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回溯其開始騎乘前揭機車之際,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00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每公升0.3005毫克),始查悉全情。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楊煥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從而被告飲酒後於102年9月7日1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距警於同日16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間隔1小時又17分,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乙情,本得回溯推認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3006毫克(計算式為:0.0628×77÷60+0.22=0.300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計算式尚有違誤),已逾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00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簡淑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簡淑慧所附載之子女受傷。復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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