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錦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向國庫捐款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詎黃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務169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竊取 黃政忠 所管領之電線1批(計重3公斤10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攜帶袋子內,欲離開之際,當場為巡邏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批及鉗子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鉗子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係為被告黃錦雄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錦雄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