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吉祥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林吉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