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海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寶公司」)分別邀同被告甲○○、乙○○暨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利息,且分別按月於二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卡、連線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峰寶公司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並約定依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利息,且按月於二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繳付,尚積欠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卡、連線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卡、連線通用查詢單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峰寶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甲○○、乙○○為被告海峰寶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海峰寶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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