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該條項規定之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五八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0五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0三號事件審理中,有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是其以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