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明異議人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就85年度存字第3423號擔保提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5年10月29日依鈞院85年度裁全明字第364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迄未就本案債權取得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自無依提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開始起算5年期間之適用。今鈞院提存所將聲明異議人85年度存字第3423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歸屬國庫,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鈞院提存所96年5月14日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程敏 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64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23號擔保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128,
000元後,聲請對程敏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列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經該院以86年訴字第410號判決聲明異議人勝訴,並於86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645號、85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5年度存字第3423號提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10號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聲明異議人供擔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並於86年11月10日即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至明,即屬本件擔保提存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稱未取得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因此聲明異議人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期間即應自86年11月10日開始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亦即至91年11月10日止。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列擔保提存物,顯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甚明。從而,本院提存所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已逾5年除斥期間,處分本件提存物128,000元歸屬國庫,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其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