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垃圾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區資源回收場倒置後,從國道一路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三多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欲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撿垃圾,遂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再至前方路口前由慢車道右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圾垃場而由快車道往慢車道行駛, 適呂 劉掌珠 亦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與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併行,此時甲○○本應注意前方慢車道已停有併排車輛,而與在右側車併行機車之應有安全之間隔,以隨時能夠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由快車道向右往外側慢車道行駛時,竟未隨時透過後照鏡注意四周車況,其行至距前方路口約10餘公尺處,疏未注意右側與 呂劉掌珠 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以致2車併行之際,呂劉掌珠所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往內側左傾,隨即遭甲○○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而受有顱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腦實質露出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即刻將甲○○欄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甲○○於本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84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5年6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32736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書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當事人均知此係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該車之右後車輪因輾壓過被害人呂劉掌珠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綠燈起步後,伊先讓在右側停等的機車先離去再啟動,伊所駕駛車子右側下方的護欄有一條水漬的痕跡,被警察誤認為是碰撞的刮痕,且如果雙方有發生擦撞的話,彼此車子應該會互相留下一些對方車子的烤漆,故認為與被害人機車並無擦撞,當時伊並沒有注意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之位置,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被伊車子之右後輪輾過頭部,是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1、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該車之右後車輪因輾壓過被害人呂劉掌珠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8張,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相卷13至29頁、原審卷89頁)。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2、又被告於案發之際為右轉往高雄市立凱醫院垃圾場收集垃圾,其行至距前方路口約10餘公尺處,即由內側快車道向右往慢車道切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63頁之1),並供稱:我都是這樣子做的,因為那個地方有學校三信及國際商工都在那邊,有騎機車的人都騎很快,如果我接近凱旋醫院再轉彎時,因為車子後面死角很多,我沒有辦法對突然衝出來的車子作處理,所以我才從慢車道慢慢右轉,如果有機車的話就可以從我駕駛座旁騎過去等語(同上頁),核與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肇事後,車輪已向右側慢車道偏斜之狀態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8幀在卷可按(原審卷36至39頁),足見被告未行駛至前方路口前,為方便其右轉,在進入前方路口前即已駕車向右往慢車道切入之事實,已甚明確。
3、又按汽車右轉前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勢,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加以注意。惟觀諸卷附高雄市○○○路與福德三路交岔口案發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可見於94年11月4日13時58分42.143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肇事垃圾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併行,2者距離很靠近,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緊臨在肇事垃圾車車身之右側車門,且2車右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佔用慢車道;於同日13時58分42.35秒時,被害人ZFI-865機車位置仍緊臨在ZT-643肇事垃圾車車門之右側車門處,惟被害人ZFI-865機車於行進中,因車身向左,而向ZT-643肇事垃圾車方向傾斜;於同日13時58分43.124秒時,ZT-643肇事垃圾車右後輪碾壓到被害人之頭部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原審卷32頁、36頁至38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稱:伊駕車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福德三路口停等紅燈,待變為綠燈後,伊先讓右手邊停等之機車先行,至肇事地點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故慢車道上之機車均往左邊閃行駛到快車道上,伊看到也往左邊閃這些機車;這條路只要路邊有停車,所有機車都會騎到汽車道上,經過該條路之車子都會往中間雙黃線行駛,連機車也一樣等語(警卷2頁),足見被告已意識到肇事地點處有違規停車及因機車騎士眾多而有交通較為擁擠之情,是行車時自當更加小心謹慎、瞻前顧後,又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因車身較高,僅需稍加以眼角餘光或藉由後照鏡以觀察周遭車況,居高臨下俯瞰,應不難發現被害人呂劉掌珠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緊鄰併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隨時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亦未於前方路口前30公尺處先以右側方向燈警示右側併行之機車,即向右往慢車道切入,以致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併行時,因不明原因向左傾斜之際,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過之事實,應可確定。復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因伊(當時)注意力都集中在前面,看是否會撞到左邊對向來車或者右前方之機車,所以沒有注意看後照鏡;又因大車的車寬、車高與一般車輛不同,伊當時目光係朝下,所以無法注意到後方有無擦撞等語(原審卷82、83頁),足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罪責。
4、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快車道上已極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被害人右側尚有甚大之行車空間,非必靠近被告車輛行駛不可,且被害人機車行至被告大貨車右側時,突然倒地,係瞬間之事,被告根本無從注意防範,是應無過失責任云云(原審卷90頁背面至91頁)。
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時雖接近雙黃線,然其為能順利在前方路口右轉,於前方路口前10餘公尺處即往右欲切入慢車道,此經比對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中被告之大貨車後側左車輪與中心之雙黃線之間距可明,又被告向慢車道切入之過程復未見其先以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右側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原審卷38、39頁),自難謂無過失之責。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快車道上已極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因此可能無處閃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衡諸案發當時之車況,被告既供承其因綠燈剛起步行駛,故車速非快,則於駕車慢速前進時,倘見前方路旁有車輛併排停車,因此車道寬度將有縮減之虞,並透過後照鏡可見右方有機車行駛,且緊鄰前進或向路中快車道偏移時,如非可向左偏駛以保持2車安全間隔,亦可放慢速度,俟被害人機車先行,再行前進,況依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警卷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又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發生之過程均渾然未覺,及至被害人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此當場死亡,並嗣經路人即刻將其欄下(本院卷63頁),始知肇事,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甚明確。
5、公訴人意旨雖另認被告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其車右後側勾住被害人呂劉掌珠身上之衣物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遭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故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等語,並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84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5年6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32736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21至22頁、27至28頁)所載之鑑定意見為憑,惟被告及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而係在右後方,且未曾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況被害人機車後側絲毫未損,顯見被告並未超車,則當無超車不當之過失;又被害人與被告車身均未見刮擦痕跡,被害人機車上亦未遺留被告車身烤漆之顏色等語(原審卷15頁、81至86頁)。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事故鑑定意見,固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監視錄影帶計程車左前方,不詳車號違規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呂劉掌珠無肇事原因」等語(偵卷22頁),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偵卷2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意見,均僅以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等為其論據。然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帶之結果所示(原審卷31至39頁),自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併行,及至被害人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前後相隔未及2秒,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車之行為,復觀諸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警卷19至20頁、25至28頁、30至31頁、相卷24至26頁),雖可見被告大貨車上有部分刮擦痕,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刮擦痕係因上開2車碰撞所致,亦未有何其他事證足證被害人於案發尚時係遭大貨車車身右後側勾住身上之衣物方致其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亦表示依卷附資料無法瞭解兩車碰撞之情形,故無從提供鑑定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0740號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7月20日逢鑑字第0960720003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45、60頁),爰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均尚非允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超車不當之過失,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呂劉掌珠因前開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因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而受有顱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腦實質露出等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5至31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等(相卷35至47頁)在卷可按。
依此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已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致被害人喪命,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除強制險部分外),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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