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85年10月29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裁全明字第3645號假扣押裁定,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案列該所85年度存字第3423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迄未就本案債權取得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謂擔保原因消滅之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自無依提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開始起算5年期間之適用。詎板橋地院提存所竟於96年4月18日製作處分書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下稱系爭處分),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供擔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並於86年11月20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抗告人遲至94年6月10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已逾5年除斥期間,板橋地院提存所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處分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至於解繳國庫之手續乃政府機關內部問題,不問已否辦理,均不能再依提存人之聲請予以返還。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查,抗告人以債務人 程敏 積欠伊花旗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
0000)之簽帳款382,295元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就382,295元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板橋地院以85年度裁全明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28,000元後,於債務人程敏之財產在382,295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伊並依該裁定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妥系爭提存物後,經板橋地院對債務人程敏實施假扣押在案(案列該院85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嗣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程敏給付積欠伊花旗大來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之簽帳款382,295元及卡號00000000000000之帳款135,919元,計為本金518,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於86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案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之本案訴訟業於86年11月10日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債務人程敏應忍受抗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程敏就抗告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並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本件擔保提存之供擔保原因於86年11月10日已消滅,抗告人並自是日起即得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其聲請返還之五年期間至91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曾94年6月10日具狀請求取回提存物,惟系爭提存物於抗告人得聲請返還之5年期間屆滿(即91年11月10日)時,依提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歸屬於國庫,自不能再依提存人之聲請予以返還。縱板橋地院提存所因抗告人於上述請求時並未製作請求書及提出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曾於94年8月8日通知其補正,然亦無礙於系爭提存物依法已屬於國庫之效果。是板橋地院提存所嗣以抗告人供擔保原因消滅已逾5年,而作成系爭處分,尚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稱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