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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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而違規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妻丙○○自對向車道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其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甲○○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肩膀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情形相符,並有新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三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取得我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且對向亦有告訴人乙○○車輛駛來,仍逕行左轉,以致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而與後座之告訴人丙○○一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則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肩膀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就告訴人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紙可參,素行尚佳,卻因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以致肇事,其中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嚴重,恐有因此無法繼續從軍之可能,又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