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甲○○等4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甲○○等4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丁○○、乙○○、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877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35巷6弄14
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90號27樓之5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透過報紙收購帳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設臺北市○○○路○段111號,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7日分別以電話向甲○○、丁○○、乙○○、戊○○等人(下稱甲○○等4人)佯稱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方式有誤而要求彼等至ATM提款機進行操作,致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將帳戶內7,654元、1萬3,384元、5,456元、7萬2,767元之存款金額匯入丙○○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 彼等發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稱遭詐騙,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等4人之指訴;(三)被告彰化銀行客戶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甲○○等4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被害人丁○○、乙○○、戊○○銀行存摺影本3紙;(五)告訴人甲○○等4人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電話詐欺案件傳真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犯嫌,惟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