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國文系教授,緣高師大文學院院長於民國95年5月19日改選,並將於同年6月8日進行投票,而被告與同系教授乙○○均為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明知未經查證屬實,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5年6月6日下午第6、7節國文系一年甲班之「大一國文」課堂上,向全體同學公然指摘乙○○向研究生收取不當金錢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上開上課錄音光碟,以及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適逢高師大遴選文學院院長之際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的上課錄音光碟,剪去了前面5分鐘的內容,且應是伊於95年5月30日在國文系一年級甲班上課的內容。伊當時係回答學生的提問,學生有受教權,伊不能拒絕回答學生的提問,而學生又沒有選舉文學院院長的投票權,伊在課堂上發言沒有為選舉而惡意攻擊告訴人。且伊說話前後內容具完整一貫性,伊所提「舊系主任拿研究生的錢」亦係假設性用語,也未將告訴人的名字說出來。是因之前華梵大學學生 潘琦瑤 向伊查證為何有「乙○○拿研究生的錢」的說法,伊向潘琦瑤說不要講了,此足證伊無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之後伊在課堂上回答學生問題時,言及伊遭他人散佈精神異常言論中傷之事,進而提及此事,伊是該班級的導師,希望給學生一些心理建設,且能去對外澄清關於外界對系上教授的中傷言論,以挽救國文系的聲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30日下午,在高師大國文系一年甲班之國文
課發表:「我自己的學生打電話來,從北部,因為我去北部演講都會幫我們國文系打廣告,希望他們來考我們學校的研究所,結果她學弟考上我們學校的經學研究所,她叫學弟來讀,結果這學期開始閃躲(潘琦瑤),後來一直窮追,後來才知道人家學校的老師跟同學通通都在說我們的舊系主任會拿研究生的錢,所以他們不敢(來讀)。所以像這樣的事情都是災難,如果我們的新舊系主任都這樣,那兩個教授去了,外人又相信第三個教授就是我甲○○精神異常,那請問,各位親愛的同學,我們還有希望嗎?」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上開勘驗譯文、卷附光碟、被告提出95年5月30日之光碟及呈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96易3725號卷第16、
48、49頁),是上開內容為被告於95年5月30日下午某時於國文課對國文系一年甲班所發表之內容,應堪認定。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之錄音光碟而認被告係於95年6月6日國文課為上開陳述,然經被告當庭表示確實係其於95年5月30日上課內容,且提出錄音光碟可稽,復查被告於95年6月6日上開內容係針對牡丹亭之授課內容而借用國文系辦公室設備,有高師大96年9月13日高師大國文字第960007874號函及函附「國文係辦公室設備借用表」1份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96簡4305號卷第107、108),故被告上開發表言論之時間,應為95年5月30日下午,而非同年6月6日,故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時間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係由告訴人乙○
○擔任高師大國文系系主任,並於任期屆滿前之95年4月25日辦理改選,95年8月1日起,則由 林文欽 擔任該系系主任職務等情,有高師大97年1月30日高師大人字第097000105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96易3725號卷第51頁),被告於95年
5月30日發表上開內容時,該校國文系系主任剛改選完成,再參諸被告所辯該項言論所陳述事實的來源等情,故被告上開發表內容所指之「舊系主任」,應可得特定係指告訴人乙○○;又告訴人為高師大國文系教授,且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為高師大國文系系主任,並於95年6月上旬參與高師大文學院院長選舉,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身為教師且為高師大國文系系主任,復欲參與文學院院長選舉,其是否會向研究生收錢而有不當行為乃屬品行操守之重要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查告訴人否認有何收研究生金錢一事,且亦無何證據可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此違反操守之事實。惟依據上開被告上課時所陳述之內容,關於告訴人是否向研究生收錢一事,其係陳述稱:別的學校的師生說我們的舊系主任會拿研究生的錢,所以他們不敢來讀等語,業如上述,故被告陳述此一關於告訴人品操守之重要事項時,已指稱係他校之人所說。而證人 潘綺瑤 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說妳曾電話中告訴她,乙○○有向研究生收取金錢?)是。時間約是今年(95年)上學期的事。那時是我與學校一位老師在吃飯時聊到乙○○,因那老師知道我是高師大的學生,就很激動的說乙○○在外的名聲不好,有收學生的錢。之後我們就未再提到這件事。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雷老師,她是我大一的國文老師,我詢問是否有這件事,她聽了未回答,只說這話到此為止,不要再說了。」等語(見95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95他6499號卷第25頁),證人潘綺瑤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仇怨,所證應可採信,據此,被告上開上課時所提及之上開關於告訴人操守事項之傳聞,亦確有依據,而非被告憑空所虛偽創造之事,被告雖自承於陳述上開事項前,未曾聽說過告訴人向研究生收錢之事,且其亦未探入查證等語(見95年9月5日偵訊筆錄,95他6499號卷第14頁),但證人潘綺瑤既係被告的學生,基於師生間之信任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於聽聞潘綺瑤之上開陳述後,主觀上已相信「別的學校的師生在傳述告訴人有收學生的錢」此一事實確為真實,而被告在上開上課時陳述此一「別的學校的師生在傳述告訴人有收學生的錢」之事實,參照上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已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㈤又上開上課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係於上開上課時,
回答學生之提問,後敘及自己遭人中傷精神異常,再進而敘及包括被告自己在內的系上3位具教授資格的老師遭外界傳聞有損名譽之事,及被告自身在學校內所遭遇的事實,有原審96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96易3725號卷第13-18頁),及被告提出部分錄音內容譯文(見97年3月31日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次上課時,雖確有陳述如上開關於告訴人操守之事的傳聞,但依被告陳述內容係:「……後來才知道人家學校的老師跟同學通通都在說我們的舊系主任會拿研究生的錢,所以他們不敢(來讀)」等語,而該陳述之前後內容則為:「我自己的學生打電話來,從北部,因為我去北部演講都會幫我們國文系打廣告,希望他們來考我們學校的研究所……。所以像這樣的事情都是災難,如果我們的新舊系主任都這樣,那兩個教授去了,外人又相信第三個教授就是我甲○○精神異常,那請問,各位親愛的同學,我們還有希望嗎?」等語,業如上述,則依其陳述上開關於告訴人操守傳聞之事的前後語意,被告主要目的顯然是希望國文系不要因為外界對系上教授的中傷,因而影響學生報考國文系研究所的意願,據此,已可認被告係對所提出之可受公評的事項,為適當的評論。雖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時均係即將於95年6月8日投票選舉文學院院長的候選人,且被告於同年5月30日陳述上開事項時,已接近該項選舉,但被告陳述之主要目的,業如上述,被告當時並非在發表競選言論,且被告又係於上課時在教室內,被動回答學生提問,陳述之對象又係並無投票選舉文學院院長的學生,被告提出時又已說明係傳聞自其他人等情況,故實不能僅以被告提及此有損告訴人名譽之傳聞之事時,已接近文學院院長選舉投票日,即遽認被告確係為競選而惡意中傷告訴人而有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誹謗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