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通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通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甲○○為乙○○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寄送email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甲○○並已於97年3月5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22時9分,以電話撥打乙○○之電話而為通話之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行為;又另行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21時36分、21時40分,接續2次以電話撥打乙○○之電話而為通話之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7年3月17日2次撥打電話與乙○○通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97年3月15日、3月17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甲○○竟於97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上揭違反保護令事實│
││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
├──┼──────────┼────────────┤
│四│卷附通聯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
│││實│
├──┼──────────┼────────────┤
│五│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97年3月5日收受保護│
│││令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