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戊○○、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4月16日19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供戊○○、丙○、 何勝福 、乙○○等人賭博財物,賭法係利用丁○○所提供之麻將1副,由戊○○、丙○、何勝福、乙○○輪流做莊,互約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胡牌者向放槍者取得每底加胡牌台數之金額,丁○○則向4位賭客各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許,戊○○、丙○、何勝福、乙○○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2,500元、抽頭金400元及麻將1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丁○○、戊○○、丙○、甲○○、乙○○之自白。
㈡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查紀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麻將牌1副、賭資12,500元、抽頭金400元。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5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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