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AEV910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車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當場取締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前自動繳納罰緩,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
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8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從未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被舉發,該舉發單上也不可能有本人之簽名,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的。(問:當時舉發的人,是否為在庭受處分人?)時間一年多,沒什麼印象,但是確定是女子。(問:舉發情形為何?)我是擔任副所長一職,當天早上九點到十二點是我代領六位同仁取締行人違規,在館前路之土地銀行跨越合作金庫,行人違規我們會先攔下請行人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並告知三百元的行人違規,也會請他們簽名。(問:當時有請違規人出示證件?)有,我們舉發的話,都要有證件,所以應該有才是。(問:如果違規的行人,未帶證件?)我們會先查證他的年籍,當場詢問違規人的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並請他們寫下,但是否為行為人的真實年籍,就不能確定,所以沒有出示證件,我們還是會開違規通知單。(問:是否確認為在庭受處分人違規?)因為已經一年多了,沒有印象。(問:本件除了年籍資料外,有無其他違規行人之資料?)沒有,電話的部分也沒有記載。(問:該張舉發事件通知單之簽名,是否為違規行人所簽名?)是。」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證人亦無法指認異議人即為當日違規之人,故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實堪懷疑。又經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異議人簽名以肉眼比對,舉發通知單中「甲○○」簽名之筆順、勾捺、筆勢、局部形式等,與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書寫「甲○○」簽名之運筆方式顯不相同,亦難認係同一人所為。此外,本院亦無其他足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之證據,則是否有所誤認,或有他人冒充異議人年籍資料之情事,均屬可能,堪認異議人前開辯詞,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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