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0號原告乙○○通訊處: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成湖小段85、86、87、86-2、87-5、87-258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0號房屋(含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待辦妥銀行貸款後,原告得向被告收回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除應按向銀行貸款所得分次給付原告1,950萬元、1,
900萬元、1,000萬元外,不足之150萬元,被告應開立兌現日期96年1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金額各50萬元之公司票據予原告。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0號房屋(含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則由原告無償使用,原告並有優先以1,950萬元買回之權。詎被告嗣未依約開立兌現日期96年1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金額各50萬元之公司票據交原告收執,亦未履行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成福路房地之協議,爰依系爭備忘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確認原告就系爭成福路房地有無償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0號1樓及18號、20號地下層房屋有無償使用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辦妥銀行貸款後,原告得向被告收
回5,000萬元,其中不足之150萬元,被告應開立兌現日期
96年1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金額各50萬元之公司票據交原告收執,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備忘錄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之150萬元,第
1筆50萬元、第2筆50萬元部分,其清償期為96年1月1日、96年2月1日,原告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第3筆50萬元部分,其清償期為
96年3月1日,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上開清償期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算,於法不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第3條固協議由原告無償使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0號房屋(含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惟該等房地業經移轉登記為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僅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成福路房地存有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而已,被告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成福路房地既不得拘束現所有人欣芮公司,使原告對現所有人欣芮公司主張其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其不安之狀態即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成福路房地有無償使用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96年3月1日、其中50萬元自96年3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有關確認原告對系爭成福路房地有無償使用權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年3月1日起,其中50萬元自96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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