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陳富美
被   告  何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有超速及酒駕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
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共需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725元(其中工資17,455元、
零件8,27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
工資17,455元、零件折舊後827元,以上合計18,282元,及
變更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
本件卷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超速及酒駕之情所致,原告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則需上開修復費
用方得為修復,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
萬5725元,其中工資17,455元、零件8,270元,有估價單
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又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1年11月間,此
有本院查詢原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亦為
原告所是認,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3月16日為計,
使用期間已逾5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827元(計算式:8270×1/10);另工資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8,282
元(計算式:17,455元+827元=18,282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282元,
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