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騰宏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被 告 張伯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30多年舊識之朋友,而被告明知兩
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因訴外人 盧秉善 向被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無法兌現(因該部分之借
貸係由原告居間仲介),竟於訴外人盧秉善所交付之發票人
為訴外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到期日為民
國101年8月24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上盜蓋原告之印文後,逕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嗣經原告就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限期起訴後,被
告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事件終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9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則被告為個人私益,假扣押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致原告不得不向親友借貸提供反擔保,以解
除該被假扣押之窘境,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故意而不法侵
害原告及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明知非原告借貸賴以擔
保之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返還借款損害賠償
事件,致使原告之信譽及信用被人質疑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損害,故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所為而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損害
及飽受精神之凌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或不知名第三人之
行為,且被告係經由假扣押裁定即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全字
第1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法提供擔
保金查封原告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何來違法可言?又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即
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481號清償債務事件,完善於雲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
9號事件審理時為說明,並非即合於侵權行為。況個別法官
認事用法不同,乃為司法常態,此有雲林地院106年度虎簡
字第176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與雲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19號判決結果不同即明。㈡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盧秉
善不認識,且因原告為被告女兒之乾爹,因而當原告於101
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來被告處所開口向被告借款1個
月時,被告礙於經濟能力僅能借予48萬元,遂於當日下午2
時許將48萬元交給原告。而原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始持系
爭並有訴外人盧秉善背書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飾詞敷衍,故被
告不得已方於106年8月2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於106年9月
4日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予以查封。
又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清償債務,因
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被告起訴,惟於雲林地院106年度虎簡
字第176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後經臺中地
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足見原告誣陷之主觀意圖甚明。㈢綜上,原告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主張受有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不符侵權行為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前曾以雲林地院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予以假扣押,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12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在
案;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事件,經雲林地院虎尾簡
易庭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不服而聲明上訴,經雲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
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
記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
雲林地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7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因
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竟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原告之印文後,逕
持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嗣兩造間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虎簡上字第119號民事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自得就其因被告故意所為所受之信
用及名譽上之損害暨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假扣
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故意或過失以聲請
法院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
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國人在私法上所生爭
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
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
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
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
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原告之印文,再持以向雲
林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云云,然就其所為
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原告印文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原告舊
名「 鍾永森 」之印文,持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
,而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
度偵字第1247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原告印文後再持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
云云,自難採信。
⒋又兩造間之本案即雲林地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返還借款
事件,固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就被告是否因本案敗訴確
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供之擔保,乃備供債務人請求因假扣
押強制執行致生損害之賠償。此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外,別無規定,故債務人主張
因債權人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
償者,除符合該所定要件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外,仍應依
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就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假扣押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
係以原告於101年7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48萬元,然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屢次催告原告清償
,均未獲置理,而因頃聞原告之父死亡並留有遺產,原告更
與他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倘不能即時就原告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則被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
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衡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
非全無證據,亦未虛構事證,又以任何人僅須釋明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為假扣押,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52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所聲請之
假扣押,經雲林地院院審查後認應准許,而作成如系爭假扣
押裁定,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請求法院
為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且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
強制執行時,該假扣押裁定亦未經雲林地院裁定撤銷,要屬
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持當時有效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
執行,核無不法,是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依法律所為實施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不法行為。甚者,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歷經雲林地院
虎尾簡易庭第一審、雲林地院民事庭第二審審理,須詳予調
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
所得預見,尚難認被告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因此,被
告對原告所為系爭雲林地院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乃依法正
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他以證明被告系爭假扣
押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雲林地院假扣押裁定及其執
行,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行為,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損
害暨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