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錫堂
被 告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租金按
月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160,00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06年7月份只給付部分租金,自8月份起即未依
約給付全部之租金,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1月份
止之租金,經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1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確定。然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仍未依約付租金及水電費
,且租約業已於107年5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另積
欠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電費共計211,107元,
且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電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水電
費21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16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