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陳小貞
抗 告 人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莉華
被   告  白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107年度重簡第813號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7年7月8日107年度重簡字第
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已於
同年6月22日即已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7月17
日繳納裁判費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17日繳納,並於
同年6月22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據及原
告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
以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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