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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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理當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遇紅燈應停止等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行經該路與廣東一街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東一街由北向南亦行經同一路口,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部位,遂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4.現場照片17張;
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業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肋骨、肩胛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