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宏于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95,983元之銅排、編織軟銅帶等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受領。然原告按月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為1,717,241元之支票二紙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遲不給付,且上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復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訂貨單、出貨單、請款明細表、信函郵寄存根、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共2,095,983元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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