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下注簽單玖張、倍數表叁張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錫銀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起迄100年7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樂透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楊錫銀自任組頭,接受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大樂透開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告知楊錫銀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0元,香港六合彩是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樂透彩則是以臺灣樂透彩之大樂透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
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楊錫銀所有,楊錫銀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9張,及楊錫銀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3張及帳單2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下注簽單9張、倍數表3張及帳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至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下注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下注簽注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3張及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