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雅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王雅秋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向行經鳳頂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 童啟德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左側車身,致童啟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七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之傷害。王雅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啟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雅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秋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啟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騎乘B機車行經鳳頂凱旋路口,遭A車自左後方追撞,A車是從左側車道朝機車道方向行駛撞上伊,伊被照後鏡勾到,後來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騎在機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方擦撞伊,照後鏡勾到伊騎乘之機車後繼續向前開,被告竟然沒有剎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6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見警卷第14-30頁)、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證物袋)及該片光碟之本院勘驗報告1份(見交簡上卷第58-65頁)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另有博正醫院102年2月22日診字第41357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2年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102年10月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92128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103年1月27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C1085號函1紙(見警卷第8-9頁,交簡上卷第25-44、88頁)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A車之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B機車保持併行間隔,致生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屬有過失。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報警處理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至第七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損害非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又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尚拖行30秒,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故意漏未審酌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事發後攜同(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和解,是因告訴人要求之理賠金額過高始無法和解;另被告母親已退休、被告本人待業中,經濟狀況亦非小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經查後俱難認有理由,敘述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肋骨「第五至七」閉鎖性骨折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住院21小時後離院,經診斷後認係左肋骨「第七」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可稽;該院急診時初判告訴人左肋骨第五至七節俱有骨折情形,惟施以影像檢查後,認其左肋骨第五、六節疑似舊骨折傷害,故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七」閉鎖性骨折一節,亦據該院於102年10月9日以上揭函文回覆明確(見交簡上卷第25頁)。參以告訴人另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改分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其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亦係記載為「茲因意外車禍造成左肋骨『第七隻』閉鎖性骨折傷併左胸內血腫需固定療傷」,有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台灣省中醫藥學術會接骨療傷證明書1紙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前往西醫、中醫之醫療院所就診後,均經判斷傷勢為左肋骨「第七」閉鎖性骨折,未包含「第五、六」節肋骨部分傷勢,堪認高雄長庚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誤。至若告訴人雖稱其先前未曾發生車禍,故全部肋骨骨折必係本案事故所生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主訴欄記載「Drunkanddriveandhitbyacar」、「Aftertheevent,hefeltrightsidemildweakness」等語,有該院上揭函文所附病歷及103年1月27日回函各1紙(見交簡上卷第26、88頁)可佐,告訴人所稱上節,即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駕駛A車撞及告訴人後拖行30秒,主觀上可能有殺人或重傷故意云云。惟經勘驗卷附之高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影像專用光碟後,該「鳳頂路與凱旋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錄影時間2013年2月21日16時40分54秒時,被告駕駛之A車尚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間有些微間隔,嗣A車於16時40分55秒撞及B機車,告訴人於該秒後段之錄影畫面中與B機車一併倒地、A車繼續向前行駛,嗣於16時40分59秒至16時41分11秒,A車均靜止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略前方,有本院勘驗報告1紙(見交簡上卷第58-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事故後未及3秒已停妥之事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嗣據報前來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果顯示A車停放點與B機車倒地點間之距離為12.20公尺(見警卷第16頁)一節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拖行30秒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人、重傷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就原審量刑表示不服,分別主張量刑過輕及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調解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96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表示即使被告賠償40萬元仍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241元,固有上揭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書(見交簡卷第18頁,交簡上卷第56、100-103頁)可參,惟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法定刑有期徒刑6個月、拘役或罰金(銀元)500元以下之過失傷害罪,量刑為拘役55日,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業已閱讀上揭被告表示願付12萬、告訴人稱須收96萬元、雙方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後,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進而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何違失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量刑結果。
四、綜上,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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