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5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5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銘澤 (原名 孫振強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513號)
(一)債務人孫振強於094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8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7,194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9,22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72元整及違約金6,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222元整自098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972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6000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