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叢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7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80,400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9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6,411元,及其中消費本金95,566元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自103年3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計262,740元,及其中本金115,967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