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王守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2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於同年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決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判處刑罰,仍未悔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王守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4、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守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王守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映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