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陳林 靜子
陳思樺 陳映歡 陳俋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 原告 陳裘亞
陳柏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安輝 人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陳安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28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陳光郎 之遺產,經陳光郎之繼承人即原告 陳林靜子 (陳光郎配偶)、陳安祥、陳安輝、被告(以上3人為陳光郎子女)協議後,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俊霖 共同繼承,並於95年7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於101年3月間,原告陳林靜子、陳安祥、陳安輝及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內原屬陳林靜子之房間予陳林靜子繼續使用,並共同生活(下稱系爭贈與所附負擔),原告並於10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卻未履行奉養原告陳林靜子之義務,並於102年5月間以房間不夠用為由,要求陳林靜子遷出,並禁止陳林靜子再進入系爭房地,被告已違反系爭贈與所附負擔。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贈與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6及其地上同段128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6所有權,返還登記其應有部分各7分之1予原告6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陳光郎之遺產,繼承人間未曾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陳俊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父親陳光郎生前約定以每月1萬元為代價分期買受系爭房地,陳光郎尚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即於94年間死亡,被告之母親陳林靜子知悉被告與父親之約定。陳林靜子自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過戶予原告,101年3月間陳林靜子係徵得其他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無條件贈與被告,並由陳林靜子與被告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兩造間並無協議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之情事;被告也無未履行奉養原告陳林靜子之義務,更無於102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之房間不夠為由,要求陳林靜子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陳光郎所有,陳光郎於94年間去世後,由
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7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101年3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7分之6贈與被告。兩造並於101年3月29日完成贈與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內陳林靜子原居住之房
間予原告陳林靜子使用?㈡承上,若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贈與所附負擔?原告得否撤
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返還登記予原告應有
部分各7分之1?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內陳林靜子原居住之房
間予陳林靜子使用?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光郎所有,陳光郎於94年間去世後
,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
7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再於10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鳳調字第131號卷第9頁至第18頁),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⒉依上,被告固對於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基於兩造間贈
與契約不爭執,惟仍辯稱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其與陳光郎之生前約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贈與附有負擔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被告需提供系爭房地內原屬陳林靜子之房間予陳林靜子繼續使用,並共同生活之義務?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故在原告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就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證人陳安祥即原告陳思樺之父親,陳映歡、陳俋文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母親陳林靜子當初來跟伊談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以贈與方式登記在伊弟弟名下。伊是沒有意見。系爭房地是登記在伊父親名下,父親過世候,登記伊母親陳林靜子名下。後來伊母親的想法,是讓孫子都有持分。伊母親來跟伊說的時候,是因為伊弟弟收入較差,商量讓系爭房地登記伊弟弟名下,那時候伊母親是住屏東,鳳山的房子即系爭房地,伊母親生財器具在那裡,還有神明廳、父親的牌位,有時候伊母親要回鳳山祭祀,及工作上的必要要回鳳山,她必須要有地方住,她說就要住在鳳山的家,在贈與的要件,就是我母親在這個房子有居住的權利,商量時只有伊與母親在場而已,當時陳安輝沒有在場。陳思樺當初已成年了,自己去代書那裡辦的,陳映歡、陳俋文的證件部分,是 伊依 母親通知後拿去位於○○區○○路那裡的代書事務所辦的。在整個贈與辦理過程中,都沒有遇到被告陳安斌。陳映歡、陳俋文、陳思樺在贈與土地的過程也沒有與被告陳安斌接觸過。伊母親陳林靜子與伊父親住屏東有十幾年,目前也住屏東。在今年年初有一天伊母親打電話給伊哭訴,沒有地方住。伊母親說原先住的房間,被告陳安斌說改成被告的兒子住,不讓伊母親住,那時候 伊有 問母親說,被告有無再給另一個房間住,伊母親就要伊中午時候,將她的東西載回去。到現場時,原告陳林靜子的生財器具就放在原來置放的地方,就在一樓的騎樓,其他物品放在房間。伊一開始有問過伊母親回高雄,要住那裡,伊母親說要住鳳山,伊的認知就是應該有地方可以住,係伊自己的認知,不須要提。當初伊母親來跟伊說,要把房子跟土地贈與給被告,沒有跟伊說有跟被告有何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及證人陳安輝即原告陳裘亞、陳柏宇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母親跟伊說,要去辦理證件,因為房子要處理。伊將證件交給伊母親,讓伊母親去處理。伊母親沒有說房子要如何處理。伊父親去世當時聽說好像子輩的都拋棄繼承,就由孫輩的來繼承,那是伊母親找代書辦理,伊也不知道為何登記在伊子女名下。不知道伊母親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也不知道伊母親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子有何約定。系爭房地是伊母親的,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伊母親在系爭房地有自己的房間且有堆放伊母親的生財器具,但很久沒有回去,不知道現在情況,也不知道伊母親現在是否還可以回去住。伊母親現在住在屏東縣長治鄉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證人分別為原告陳映歡、陳俋文、陳裘亞、陳柏宇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關於兩造間是否有贈與附負擔之約定,陳林鏡子與被告間是否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伊等並不知情,且均未與被告接觸過之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陳安祥、陳安輝有在現場親聞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即不可採。此外,陳林靜子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陳林靜子在系爭土地原有居住之房間及置放物品,率認兩造間有約定贈與附負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贈與過程都是陳林靜子一手主導,陳林靜子
在系爭房地已定居約35年,十分習慣系爭房地之居住環境,在贈與給被告時有約定該房間應該保留給陳林靜子居住,應屬一般常理;陳思樺、陳映歡、陳俋文、陳裘亞、陳柏宇均為被告之姪子、姪女,若謂渠等係在無約定任何負擔之情形下,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贈與渠等之叔叔,尚與一般常理未合,唯一合理解釋,必係經由渠等之父陳安祥、陳安輝代為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對渠等之贈與附有負擔云云(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經核與證人陳安祥、陳安輝證述情節相違,自不足採。且參酌證人 陳安慶 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父親生前有說,伊及四弟即被告如要住系爭房地,每個月要拿一萬元給父母親,伊母親說被告每個月都給父母親一萬元,將來房地要過戶給伊四弟。伊母親說等父親過世後,才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四弟。父親過世後照理應該移轉登記給伊四弟就可以了,伊母親說要辦移轉登記給孫子。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辦。因為都聽媽媽的。伊母親叫伊往東,伊就往東,不會反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陳安慶為陳林靜子之長子,陳思樺、陳映歡、陳俋文、陳裘亞、陳柏宇之伯父,所述被告與陳光郎生前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陳林靜子既係因陳光郎生前與被告之約定,將原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贈與被告,縱未約定附有負擔,亦屬常情。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房間不夠使用為由,要求陳林靜子將其所居住房間內之衣物等私人物品及原本堆放在系爭房地騎樓用以經營外燴所需之生財器具全部清出,否則將予以丟棄,並要求陳林靜子搬至別處等情,證人陳安祥雖證稱陳林靜子哭說被告要趕他走不給他居住等語,惟因陳安祥並未在現場,尚不能證明是否確有陳林靜子所述情形。且陳林靜子置放於系爭房地上物品,目前仍置放在原來位置,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90頁至第95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也一再表示沒有不讓陳林靜子回去使用房間,陳林靜子自己願意回去住就可以回去住,且經本院詢問陳林靜子是否要回去住,陳林靜子表示不要回去等語(本院第102頁),足徵陳林靜子係因個人情感上因素而不願回去系爭房地內原有之房間居住,並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被告拒絕盡扶養義務。
㈡綜上,原告就所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負擔之贈與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揆諸上開所述,自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返還登記予原告應有
部分各7分之1?如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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