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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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103年度執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6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21867號│215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05│103年度審訴字第2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05│103年度上訴字第83││決││號│7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68號│3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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