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弼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15號、第2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弼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家隆 」署名柒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TOBISHI牌光碟機」應補充為:「TOBISHI牌DVD光碟機」之記載;又第10行:「冒用友人林家隆」應補充為:「冒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及扣押物品品項為何,在其上簽名,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屬署押。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同意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證明,扣押物品收據則具有用以表示收受某物之意思,二者均屬私文書。
三、查本件被告石弼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偽造:「林家隆」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有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冒用:「林家隆」之名義,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林家隆」之署名、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家隆」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刑責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家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家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10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業於10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犯後案之罪,且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前後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茲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擅自冒用被害人林家隆之名義,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家隆」署押27枚(含署名7枚及指印20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時間欄、出生年│「林家隆」之署名││││月日欄、處所、身體│1枚、指印4枚││││欄、同意人簽章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欄、受│「林家隆」之署名│││前鎮分局搜索扣押│執行人簽名捺印欄、│3枚、指印4枚│││筆錄│受執行人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執有人/保管│「林家隆」之署名│││前鎮分局扣押物品│人欄│2枚、指印11枚│││目錄表│││├──┼────────┼─────────┼────────┤│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家隆」之署名│││前鎮分局扣押物品││1枚、指印1枚│││收據/無應押之物│││││證明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15號102年度偵字第29264號被告石弼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弼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粉紅色行李箱、dunlulai牌背包、方格手提包、LV牌手提包、GUCCI牌手錶空盒各1個與DUCK牌大小包、TOBISHI牌光碟機、電視耳機接收器、電腦主機(含螢幕及鍵盤)各1組及手機配備、雜物各1袋等物,詎石弼瑋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份、逃避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林家隆之姓名年籍資料供員警查證身份,且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家隆」之署押,並進而於其中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件,偽造表示係林家隆本人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之文書內容後,持之向警方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隆本人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詢時,石弼瑋於警方尚未發覺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弼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石弼瑋女友 管育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弼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家隆」署押、指印,而偽造完成該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林家隆」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進而持該偽造之文書交予偵查人員而行使之,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在其上偽造「林家隆」之署押、指印,僅係表示其係「林家隆」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家隆」之署名共7枚、指印共20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時間欄、出生年│「林家隆」之署名││││月日欄、處所、身體│1枚、指印4枚││││欄、同意人簽章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欄、受│「林家隆」之署名│││前鎮分局搜索扣押│執行人簽名捺印欄、│3枚、指印4枚│││筆錄│受執行人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執有人/保管│「林家隆」之署名│││前鎮分局扣押物品│人欄│2枚、指印11枚│││目錄表│││├──┼────────┼─────────┼────────┤│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家隆」之署名│││前鎮分局扣押物品││1枚、指印1枚│││收據/無應押之物│││││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