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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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童啟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同向行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前方亦行經該處,童啟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遭王雅秋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童啟德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七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等傷害。王雅秋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童啟德告訴。
二、被告王雅秋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啟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於行經前述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致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報警處理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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