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任職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 賓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宏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報價及代收保全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4年8月1日,利用其擔任前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之便,將其業務上向松欣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欣公司)收取保證金3,00
0元後,並未繳回賓宏公司,而將3,0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賓宏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任職賓宏公司業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松欣公司收取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共計63,000元,均已全數繳回宏賓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未侵占保證金3,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賓宏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94年8月1日向松欣公司收取保全費之保證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賓宏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擔保切結書、人事資料及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服務報價單各1紙(詳95年度他字第6683號卷第14頁、第18-22頁),是被告業已自松欣公司收取保證金3,0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上開自松欣公司收取之保證金3,000元交回公司,伊不記得是交予何人,只記得是放在公司桌上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於被告任職賓宏公司期間負責會計業務之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會計業務,如有業務員收錢回來,是交予甲○○開立證明,請款單之功用係向客戶請款,本件第一次開給被告的請款單金額是6萬元,因被告承接案件回來,伊會詢問是否要開發票,如要開發票則要加百分之五之稅金,本件是被告說客戶不要開發票,伊並未收到被告向松欣公司收取之3,000元,亦未開立此3,00
0元之請款證明予被告等語,另證人即於被告任職賓宏公司期間負責出納業務之甲○○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出納業務,開立發票是由乙○○負責,業務員收取3,000元訂金,應交回出納部門,並開立請款單交予業務,本件並未開立3,00
0元之請款單,伊是開立60,000元之請款單交予業務員等語(均詳本院96年6月8日審判筆錄),而於被告任職賓宏公司期間,會計及出納業務係由證人乙○○、甲○○負責,二人亦會互相代理彼此之業務乙節,亦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明確(詳前開審判筆錄),本件證人乙○○及甲○○既均未自被告處收取松欣公司交付被告之保全費保證金3,000元,顯見被告確實未將其向松欣公司收取之3,000元繳回賓宏公司。
(三)其次,觀諸卷附賓宏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製作之請款單(詳前開偵查卷第23頁),其上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明細」、「備註」、「客戶簽章」、「業務員」等欄位,業務員須在上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以示負責,而賓宏公司出納人員則於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後,在上開「備註」欄上註記收款之業務員姓名暨其所收取之款項,此乃賓宏公司出納業務收款及製作請款單之基本流程,是被告辯稱:伊僅將3,000元放在桌上等語,顯與上開賓宏公司出納業務收款及製作請款單之基本流程不合。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所收取之保證金繳回公司之同時,需取得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或予以註記一事,即難委為不知,焉有僅將保證金放置桌上,即行離去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賓宏公司94年10月
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身為賓宏公司之業務員,為賓宏公司收取保全費之保證金3,000元後,並未交回賓宏公司,足認被告係變易其原來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3,000元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述行為自合於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賓宏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為賓宏公司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保全費用保證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賓宏公司之業務員,未善盡其職責,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保全費用之保證金侵占入己,惟審諸被告侵占之款項僅3,000元,金額不高,且已與告訴人賓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賓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