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8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6年10月20日,而於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95年8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冠隆商行」雜貨店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甲○○另於95年7月間某日時,與某年籍不詳、名為「 黃盛達 」之成年男子(「黃盛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在高雄縣美濃鎮附近之山區,一同拾獲不詳之人所棄置、以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直徑約6m
m彈丸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顆,甲○○、「黃盛達」2人拾得該改造霰彈1顆後,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一同將該改造霰彈1顆攜回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甲○○上址雜貨店內。 嗣經警 於於95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甲○○上址雜貨店內將其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含IC板1塊)、該「麻將」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60元、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臺(含IC板1塊)、改造霰彈1顆,及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之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各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蔡文鐘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含IC板1塊)、賭資1,860元、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臺(含IC板1塊)、改造霰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霰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霰彈
1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直徑約6mm彈丸之改造霰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7252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於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霰彈1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黃盛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另其無故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持有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860元,則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霰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各1臺,均係被告接手上開雜貨店之經營前,即已由前手安裝完成之設備,目的在防止宵小於該店內行竊、行搶,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設備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無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亦不另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