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
號2樓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現金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柒張、現金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的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底某日起,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街5之3號「竹軒平價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簽賭下注,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簽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並需繳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予乙○○,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全數歸乙○○贏得,乙○○即利用
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96年5月3日17時4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述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及賭資現金29,751元。
(二)丙○○前於92年間,因犯賭博罪,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的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底某日起,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街5之
3號「竹軒平價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簽賭下注,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簽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並需繳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予丙○○,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全數歸丙○○贏得,丙○○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96年5月3日17時42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開處所簽賭六合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述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簽註單7張、賭資現金38,590元及甲○○所有之賭資現金1,0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及帳冊2本、簽註單7張、賭資共計69,341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其等自96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丙○○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犯賭博罪,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刑法第268條前後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丙○○雖同在「竹軒平價小吃店」經營六合彩嗣為警查獲,然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各自經營六合彩,贏虧自負等語,互核一致,且衡諸被告乙○○所有之帳冊1本及賭資現金29,751元、被告丙○○所有之帳冊1本、簽註單7張、賭資現金38,590元,分別在不同之桌上查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上開供述,堪以採信,此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聲請人認為被告乙○○、丙○○屬共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丙○○昔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丙○○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被告甲○○在上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乙○○、丙○○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帳冊2本、簽注單7張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29,751元、38,590元、1,000元,為警查獲後在桌上扣得,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