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摻食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信義路二二0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平均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上址住處內,多次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一支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二只。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一支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信義路二二0號二樓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平均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上址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施用各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習、難以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刑法及其施行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始自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所為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因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一支以及吸食器一個,皆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