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因缺乏感情基礎,被告僅來臺灣地區兩次,嗣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迄今,被告即未曾來臺,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被告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其所住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欲與原告解除婚姻之意念,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離臺迄今,未再來臺,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其所居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欲與原告解除婚姻之意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住所變動登記均正本各乙份、離婚聲明書暨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離臺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0八三五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據。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因缺乏感情基礎,被告僅來臺灣地區兩次,嗣至八十七年迄今,被告即未曾來臺,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前無實質感情基礎,嗣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是被告不願回台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其所居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欲與原告解除婚姻之意念,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