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第3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七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五月)、七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原應至8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其後復於89年、90年間因藥事法、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後復於91年8月7日假釋出監,至9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88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於93年2月1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5年9月14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且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再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前當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5日某時」)、96年
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1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其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許」),經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辦理另案入監執行時,復為監所管理員於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9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之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96公克)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3年、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七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五月)、七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原應至8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其後復於89年、90年間因藥事法、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後復於91年8月7日假釋出監,至9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9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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