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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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七三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第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後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蘆洲市○○路○○○巷○○號前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卷第十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分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在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毒品淨重○.一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且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第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雖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二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出監,至同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