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
(一)被告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明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上午10點20分左右,在中華公明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上當眾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原告,原告在毫無防禦且莫名的狀況中遭受到被告重力的揮打,造成左側臉頰紅腫。隨後被告即惡言相向,揚言要對原告不利,致使原告心生畏怖。被告隨即對在場的參加公司股東大會上的股東們及中華公明公司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派駐人員、中華公明公司員工同仁誹謗原告:〝帶六名黑衣人到被告家中恐嚇她媽媽,她已握有警察局調查的錄影帶……〞等等﹐被告在大眾面前不斷地大聲地散播著由被告自編捏造出的、違背事實真相之言語,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人單力孤,恐再遭傷害,遂向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的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74號傷害案件〞資料足稽。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應就其故意傷害造成原告多項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受到身體健康多項嚴重傷害,在臺北縣立醫院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1,118元;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326元,總計15,444元。
2.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被告之惡行造成原告左耳聽力嚴重受損。聽力的下降,且嚴重的耳鳴,加上醫治上述病痛之藥物產生嚴重副作用(心悸、眩暈、嘔吐、頭痛等等),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嚴重的耳鳴使睡眠必需依賴藥物。被告之惡行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狀態。以上種種致使原告自侵害案發生開始有3個多月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損失薪資共計9萬元。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至今左耳聽力仍在下降,且嚴重的耳鳴無法睡眠,甚為痛苦,必需依賴藥物入睡。日日處在憂鬱惶恐之中:擔憂病痛能否好轉﹖會不會逐漸嚴重到會有耳聾的危機﹖工作會不保?等等。被告之惡行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狀態。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遭當眾損毀名譽、顏面遭受傷害、其身心之痛苦不堪,殊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444,556元。
4.以上各項損害合計55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30日上午10點20分左右,在中華公明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上,以徒手之方式掌摑其臉頰,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其左耳聽力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8份及媒體採訪事實報導資料、中華公明公司股東會議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起訴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及依原告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醫院亦認原告確有左耳輕度之感音型聽力損失,雖無法證明為此耳部傷害所造成,但的確有此可能,此有該醫院96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69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證據及事實尚不相違,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掌摑致聽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受到身體健康多項嚴重傷害,在臺北縣立醫院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18元,在臺大醫院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326元,總計15,44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8份為證,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耳聽力嚴重受損,聽力的下降,且嚴重的耳鳴,加上醫治上述病痛之藥物產生嚴重副作用(心悸、眩暈、嘔吐、頭痛等等),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嚴重的耳鳴使睡眠必需依賴藥物,其身心嚴重受創至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狀態,致使其自案發後
3個多月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損失薪資共計9萬元等語。
2.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3個多月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損失薪資共計9萬元等語,然依上開臺灣醫院函覆之內容,認聽力損失部分,因屬於輕度,另外右耳聽力正常,故應對目前工作有限,此有該醫院96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69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參,是已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立醫院查詢之結果,該院亦認依原告致該院就診之情形,一般約休養1至2日即可復原,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4月3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2463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按,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3個多月無法正常上班工作而受有9萬元薪資損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即難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其左耳聽力並因而受有損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行政經理之工作,兩造均有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之請求核屬過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