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智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更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百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冷氣系統之蒸發器試漏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領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10237號專利證書。詎被告百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亮公司)銷售該公司之「風箱仁試漏工具」有侵害原告專利之嫌,經原告取得並送交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百亮公司之「風箱仁試漏工具」與原告擁有專利之試漏裝置之專利範圍「相同」,被告百亮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被告乙○○執行銷售業務顯有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訴請排除侵害或防止、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銷毀、同條第1項前段訴請賠償損害,原告代理銷售商因本件仿冒事件,不願繼續代理銷售,與原告解除銷售契約,原告所受損失為每組價格新台幣(下同)1,200元,一年銷售至少12,000組,原告損失收入為1,440萬元。
二、原告專利之一之「座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書揭示,原告專利之座體上至少穿設一進氣孔之專利特徵是該座體為專利之一;本國專利公報所載原告所有之新型冷氣系統之蒸發器試漏裝置,一座體及一進氣閥為原告專利範圍;被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係認被告生產之證物座體與原告專利範圍之座體依全要件原則之鑑定分析鑑定為相同,設一進氣孔構件亦相同,是被告生產之物品與原告專利範圍之座體構造相同。被告辯稱未出售之鑑定物品中之「壓力錶及止回閥」,而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為:雖與原告專利之結構雖不同,但屬「均等」(發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能為其他技術所置換者),而座體及進氣閥則為結構之「全要件相同」,鑑定結論則主要為被告百亮公司之物品利用之「三通閘閥」與原告專利之「止回閥」不同,但係一簡易之替代手法,故被告物品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專利權。又被告認原告新型專利不成立予以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是可知被告辯稱無侵權乙節不可採。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揭示,獨立項為主張專利權之基本單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亦揭示,申請專利範圍中有多項獨立項時,僅就法院所指出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請求項予以解釋,即專利範圍如包括數個獨立項,侵害其中一獨立項即為侵害專利權,而座體設有進氣孔為原告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被告公司製造之座體既具有相同構造,自屬侵害原告專利。然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鑑定書謂原告座體為習知技術、不得為專利主張云云,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內容之審定內容及結果不符,故上開鑑定書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三、原告專利證書雖載於93年1月5日製作,但該日期僅為該紙證書製作日期,而專利期間書明至92年9月11日起,是原告自92年9月11日取得專利權,原告當得於92年10月2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銷售。被告百亮公司出售估價單日期為92年12月15日,在原告專利權期間內,當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又專利法第59條規定係指被授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對抗關係,本件原告係授權人非被授權人,原告之權利自無該條規定之限制。
四、訴外人鴻杰汽車電機材料行向被告購買時,被告公司出具之販售估價單上載明其販售者為「風箱仁試漏工具12種」,而被告自始稱其未侵害專利,拒絕和解,可知被告仍繼續生產販售。原告取得並送交鑑定之被告販售物品紙盒、說明書上有被告百亮公司之名稱,均可證被告確有生產販售。
五、聲明:
㈠、被告百亮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製造或販售其「風箱仁試漏工具」,及任何侵害原告發明「冷氣系統之蒸發器試漏裝置」中華民國新型第210237號專利之物品。
㈡、被告百亮企業有限公司生產或銷售之非經原告授權製造之「風箱仁試漏工具」應予銷燬,其為供生產之製作模具亦應銷燬。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所載之待鑑定物品,並非被告所販賣之原本貨品,被告所販賣之原本貨品只包含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並非包含壓力錶及止回閥,該鑑定報告所出現之待鑑定物品,竟然包含壓力錶及止回閥,顯見該待鑑定物品並非被告所販賣。次查系爭專利權之構成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閥、一壓力錶及一止回閥,欠缺一項,即不成立專利之全要件,而被告所販賣原本貨品只包含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顯與系爭專利權之構成不同,且被告所販賣原本貨品係業界利用習知技術作成之貨品,故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處。
二、按專利權之授權,包括只授權製作、販賣、使用等權限之一種或數種。被告否認原證六委任銷售契約書及解除委任銷售合約書之真正。又原證六委任銷售契約書係屬專利權之授權販賣事項,即使假設該委任銷售契約為真正,然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故該委任銷售契約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及第105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不得對抗本件被告。
三、被告百亮公司估價單所載之BD33通用型風箱仁試漏工具12種/膨脹閥專用之貨品,乃指12種僅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之貨品。而被告百亮公司所賣者,既然只是12種僅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之貨品,且是習之用於試漏之工具,此種試漏之工具不僅為業界所知,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頁又記載先前技術,則原告所提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中所提出送交之待鑑定物品,顯非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產品。被告亦否認該鑑定報告為真正。另本件被告對系爭專利之舉發不成立,肇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但非謂所提出之證據或被告百亮公司所販賣12種僅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之貨品,不是習之用於試漏之工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未否認此點,是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產品,被告公司因原告有所爭議,早已停止販賣,故無所謂繼續販賣之情事。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所載,該專利證書係於93年1月
5日頒發,然原告所提出之委任銷售契約書確早在92年10月24日簽訂,斯時原告尚未正式取得新型專利權,如何授權代銷並為保證?另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2年12月15日,被告如何能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又原告僅以可疑之委任銷售契約書及解除委任銷售合約書即謂訴外人晟揚實業有限公司無法銷售與被告有關,並向被告請求鉅額之賠償,明顯不當。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中華民國210237號「冷氣系統之蒸發器試漏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範圍有四:一座體及一進氣閥、一壓力錶及一止回閥,被告公司所販賣「BD33通用型風箱仁試漏工具12種/膨脹閥專用」之貨品,乃指12種僅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之貨品之事實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本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公司販賣之前開僅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之貨品究竟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侵害伊所有之專利權,所憑之證據即為原告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惟被告則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物品為其所生產及販賣之商品。經查,被告所販賣之「BD33通用型風箱仁試漏工具12種/膨脹閥專用」之貨品,乃指12種僅包括「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之貨品,只包含一座體及一進氣孔(閥),並非包含壓力錶及止回閥,此一事實,已詳如上述,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物品,則除一座體及一進氣孔外,尚包含壓力錶及止回閥,顯見該鑑定物品並非被告前開所販賣之貨品;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主張其自行取得之被告所販賣之產品,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開商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內,經鑑定機關通知原告應預納鑑定費用,惟原告逾期未為預納,致本院無從進行該鑑定方式之證據調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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