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餘驗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與三元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二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四二六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徒刑後,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