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依該署與公共危險駕駛人之緩起訴協商標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測酒精濃度0.五五毫克以上而未滿一毫克,被告須捐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始准緩起訴。原審判決之刑度,尚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之金額不相當。更何況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酒駕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足以造成不可預知之重大事故,危險性甚高,故一般員警取締時,酒清濃度0.五五毫克以上者,內部規定之開單裁罰金額,汽車約在四萬九千五百元以上。本件原審輕判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只有二萬七千元,不僅與行政處罰不克相當,被告又可以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似尚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違規罰款完畢,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因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已不得再行提出聲明異議,此部分行政處罰之責任並未免除,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實無需在本案量刑部分再予加重。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