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國中同學,兩人交情深厚,有長達十多年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乙○○並曾於民國84年間提供身分證件予丙○○之夫 王華童 ,供其經營之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安公司)作為人頭員工報稅使用,並因而加保勞工保險於該麟安公司名下,直至86年7月1日始轉出。丙○○於88年12月間,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辦理信用卡使用,偶然機會得知乙○○自88年12月起,將停止使用其先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之福華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88年12月30日,先以電話向富邦銀行信用卡部申請變更帳
單地址及電話號碼,復於89年1月初,撥打電話向富邦銀行以卡片毀損為由申請補發新卡,丙○○取得該福華聯名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並於同年1月11日,完成開卡手續而持以使用。又於88年底、89年元月初間,向乙○○訛稱其夫王華童所經營之麟安公司欲轉賣他人,需要原來員工之資料作帳云云,而取得乙○○傳真之身分證影本,隨即未經乙○○之同意,於89年1月間,連續持乙○○所提供之身分正、反面影本,冒用乙○○之名義,分別在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提供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Shop&Dine卡申請表格」上填載乙○○之年籍、往來信用資料等相關資料,且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每張申請表格上各2枚),偽造成乙○○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而持以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經各該銀行於89年1月間陸續核准發卡後(渣打銀行信用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旋即於該2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並持以使用。丙○○取得前揭3張信用卡後,即自89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連續多次前往前開3家銀行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以在各商家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冒名盜刷之乙○○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或為一式二聯、一式三聯,惟均已滅失),並將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店員保管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如附件一編號1至7、附件二(消費明細已遭荷蘭銀行銷毀而不詳,僅餘6萬6012元未繳之記錄)、附件三編號1之1、1之2及編號2之1、2之2及編號3之4及編號4之2、4之6所示之金額;復多次至第一銀行、臺灣企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以乙○○名義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渣打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如附件三編號3之1、3之2、3之3及編號4之1、4之3、4之4、4之5、4之7、4之8所示之金額(手續費部分均如各編號欄下所示),因而詐得富邦銀行所代墊之款項14萬7711元、荷蘭銀行所代墊之款項6萬6011元、渣打銀行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不含逾期滯納金)9萬9406元及所預借之現金(不含預借現金之手續費、利息及逾期滯納金)7萬3500元。
㈡丙○○另持前揭乙○○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於89年3月5日
,向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購買電腦1部,為提供擔保,竟未經乙○○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簽「乙○○」署押1枚而簽發如附件四所示,票面金額5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協富公司而行使,迄今仍有2萬8274元之貨款未付。
㈢丙○○復於89年4月22日,持上開乙○○名義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1部,為符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未經乙○○同意,盜用乙○○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簽「乙○○」之署押之方式,分別於附件五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偽造私文書、本票以行使,迄今仍有貨款3萬5千元未付。
二、丙○○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富邦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以及第一銀行與臺灣企銀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以為係乙○○本人而同意交易或代墊相關消費款項或同意預借現金。嗣於89年5月間(起訴書誤為3月間),因乙○○接獲富邦銀行未繳款通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96年6月14日傳訊告訴人作證時,被告雖因病未到庭,然其選任辯護人已到庭為被告辯護,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於96年6月14日所為之證詞,亦未爭執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於96年6月14日雖未到庭,亦不因此影響其權利,本院自得以證人當日所證,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以乙○○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重新寄發信用卡,及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具相關資料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各1張,嗣持上開3張信用卡使用而消費或預借現金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復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簽發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等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婚後兩人尚有往來,於78年間,兩人又共同投資從事房屋之仲介買賣,告訴人出資180萬元左右,惟不久告訴人之股權即由伊承受;再至80年間,伊又向告訴人商借互助會款約20萬元,因而積欠告訴人近200萬元債務。惟此後10餘年間,伊均能逐期分期清償部分款項,由1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迄至90年3、4月間,即本件案發時雙方結算後,伊尚欠告訴人150萬元,並商由伊之配偶簽立本票為保證,在此期間,伊與告訴人間往來不曾間斷,雙方情誼依舊,而告訴人對伊於88年間,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逾期帳款,而遭金融徵信中心列入紀錄,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任何銀行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知之甚詳,故始有本件即88年12月間,伊向告訴人商借身分證影本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經告訴人應允借用之緣由,伊所為之上開一切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相關申請辦理信用卡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是告訴人所提供的,至於向聲寶公司購物所簽發之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是告訴人以前放在伊處備用的印章,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並有資金上之往來,告訴人素知伊之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在88年12月左右,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應允借用信用卡,而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亦均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否則豈有在所簽發之本票下再簽上伊自己之姓名並蓋上指印之理?又關於伊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業於89年10月間連同利息等悉數清償,如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再付高額利息多達近5萬元之必要;再者,伊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依該渣打銀行所提供之月結單可知,伊在領卡後,自89年2月起至90年8月間止,共有11次之繳款紀錄,所繳金額高達13萬7087元,遠超過該卡之8萬元消費額度,縱現尚有8萬餘元未能繳清,純屬銀行高利率使然,並非有何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意圖;又關於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部分,依該行89年5月16日之帳單顯示,連同循環利息計欠8萬2705元,惟伊至90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時,欠款僅餘6萬6400元,足見伊有逐期清償之舉;而向協富公司、聲寶公司購買電腦及簽發本票部分,係伊為從事直銷生意所需,本想藉此工作賺錢,惟至89年12月後,無法維持開銷而作罷,導致剩餘之款項未能如期清償,然伊於購買電腦時實無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補發及核發新卡,並持以刷卡
消費及預借現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3、94頁),並有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申請書暨該行分別於90年8月30日、91年3月18日、5月6日、5月21日、11月14日出具之(90)富銀信卡第374號函、富銀信卡第98、180、212、454號覆函,及原審於91年12月10日15時35分製作之電話通聯記錄、富邦銀行提供之被告冒名刷卡消費明細(即附件一),以及荷蘭銀行Shop&Dine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帳務催收重要通知書、荷蘭銀行91年5月17日出具之(風管)荷銀(信)字第9105008號覆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91年年5月15日()渣信字第0511號函之說明暨隨函所附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共20張)、協富貿易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7086)、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1年7月18日()消管字第2425號函所附本票、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轉帳付款授權書、本票、聲寶公司催告告訴人給付貨款之催告書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富邦
銀行福華聯名卡及持相關身分證件辦理渣打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更未曾同意被告持該等信用卡消費,甚至以伊之名義簽立契約書或本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94頁)。
而持信用卡消費已漸成國人日常生活支付消費款項之習慣,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上信用累積之基礎而為持卡人表徵社會、經濟地位之工具,且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相當高,一般人使用信用卡,當量力而為,不致任意刷卡消費,否則屆繳款日無力償款,反成龐大負擔;再者,現今新聞媒體對於盜刷、偽卡案件之報導甚多,一般人均已較早期更懂保護自己權益,絕對禁止個人信用資料外洩,更無可能任意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後,概括授權他人得使用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此縱在血親至親間,亦至愚不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縱係交情深厚之好友,惟雙方於88年間已有債務糾紛存在,被告積欠告訴人高達百萬元之債務,被告當時之經濟、信用狀況均不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上述吾人使用信用卡之常習以觀,告訴人願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以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自行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用以預借現金之可能性實已微乎其微。又被告於88年12月30日,先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再於89年1月初,電告富邦銀行以信用卡毀損而要求補寄新卡等情,業經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以91年11月14日()富邦信卡第545號函覆在卷,並有原審91年12月1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236頁),復為被告所承認,若告訴人曾經同意被告使用其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被告豈有不一次即一併要求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以及更換新卡,而要大費周章地隔一段時日方要求補寄新卡之理。再者,經原審詢問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門結果,於88、89年間,該行遇客戶要求更換帳單地址及補寄新卡時,僅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證號碼、原申請信用卡所登錄之地址、電話,不會另外詢問卡號等情,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情匪淺、關係頗深,且告訴人亦曾加保勞工保險於麟安公司名下之情形,被告能夠知曉告訴人原居住於高雄縣○○鄉○○街○號及(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實不足為奇,尚難據此認定該等告訴人之相關資料係告訴人於同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所提供。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檢具之身分證影
本,經原審與告訴人所自行提供之87年間所影印留存之影本核對結果(見原審卷第184、204頁),其背後之選舉戳章個數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約在88年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麟安公司要結束營業,她要把公司轉讓出去,有稅務問題要處理,她說會計師告訴她要以前員工之身份證影本,因為她是伊同學、好友,且伊也參加麟安公司之勞保,所以當時有傳真身份證影本給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堪信該身分證影本應係告訴人於87年以後影印交付被告無訛。惟日常生活中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原因甚多,而非必即是要供人辦理信用卡使用,告訴人既否認有交付供被告辦理信用卡之合意,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即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交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是為了要同意讓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可資採信,反之,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對照被告亦不否認其夫所經營之麟安公司當時確實有轉賣之情形,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顯然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實礙難採信。又被告申請辦理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時,固然曾在申請書上填寫相當完整之告訴人相關年籍、身分、信用交易往來帳戶號碼等資料,惟被告與告訴人乃多年舊識,被告就相關資料知之甚詳,已非難事,更何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早在81、82年年間,就已知道告訴人之郵局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自此以觀,亦難認被告所辯:該等相關資料係告訴人基於同意並協助伊申請辦理信用卡,而主動告知等情為真實。被告向協富公司、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電腦時,均係以信用卡刷卡給付部分頭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美商花旗銀行()消管字第2425號函在卷可稽(該函主旨即敘明「原協富信用卡客戶乙○○...」等語)以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一份(89年5月8日之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127、128頁),則被告為求能符合其係以「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有必要進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票(本票,見原審卷第130頁),縱被告於簽發本票交付協富公司之同時,亦親自簽名捺指印於該本票上,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簽立本票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況告訴人就其從未曾允諾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電腦及簽立本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被告所辯:此等行為皆係事前照會告訴人,經其應允後而為之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及辦理信用卡並用以消費、預借現金,已使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荷蘭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之消費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其向各該銀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或預借之現金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至於事後有無繳付相關刷卡金額,乃其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無礙於先前詐欺罪之成立,被告舉卷附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富銀信卡第180號函及該行89年4月帳單、渣打銀行月結單等,辯稱:有關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8萬元)部分,伊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4萬7711元,然伊消費期間尚且支付循環利息,直至89年10月連同利息等全部清償19萬餘元;就渣打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8萬元)部分,伊自發卡後自89年2月起至90年8月止,共有11次之繳付紀錄,其金額分別為1千元、1682元、4千元、3萬5500元、9千元、1萬2500元、2萬元、4392元、9千元、2萬6513元、1萬5500元等,連同循環利息繳付共計13萬7087元;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之8萬2705元部分,伊於90年1月17日,切結時之未清償欠款僅為6萬6400元;關於向協富公司及聲寶公司購買電腦及簽發本票部分,伊於89年3、4月間因友人介紹作直銷生意之需,而分別以5萬5千元及7萬4百元分期購買電腦,本想藉此工作希能賺錢,惟至89年12月後,無法維持開銷作罷,致剩餘之款項2萬餘元及3萬5千元,無法如期繳付。伊均有清償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供陳曾使用富邦銀行之福華聯名卡於不詳時間預借不詳數額之現金,惟經原審向富邦銀行調閱被告以「乙○○」名義之消費明細,該行表示業已銷毀,已如前述,此部分尚無法依被告之單一自白而加以認定其有以富邦銀行之福華聯名卡預借現金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問:為何從88年11月後就沒有再
使用這張卡片?)我當時辦了一張聯邦銀行的卡片,我都沒有再用富邦那張福華信用卡了。88年底,被告曾經打電話要我辦卡,她要幫我代理辦卡,但因為我有卡片,我就拒絕她了,她提到要借我的卡片讓她質借現金,我告訴她,我卡片不再使用了,我的意思是我要把卡剪掉,但實際我並沒有寄回去,就拒絕她。過一陣子,她又打電話過來,我就跟她說這張卡不再使用了」、「(問:被告知道你有富邦的信用卡?)我有跟她說過,我有富邦的信用卡,她就說要跟我借這卡去質借現金,我就跟她說我不再使用,但是我並沒有告訴她,我要退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並未敘說曾答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事;而富邦銀行於92年6月27日以()富邦信卡第258號函覆本院稱:「..
.查於89年1月間,持卡人向本行申請掛失補發及毀損換發新卡作業時,經確認持卡人身分後,即進行補發卡作業;如補發卡之寄送地址為帳單地址,則不需核對其舊有卡號及回復書面申請資料。函列持卡人乙○○於89年1月間,申請補發卡,因本行並無需其回復申請表格故無法函復...」等語;又於92年7月7日以()富邦信卡第271號函覆本院稱:「...函列持卡人乙○○於87年6月間迄89年1月間,共持有1張本行核發之福華聯名卡...」等語;又於92年8月29日以()富邦信卡第374號函覆本院稱:「..
.本行補發卡作業除確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資料外,並查證其餘相關可證明為本人之資料」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65、85、107頁),因富邦銀行之補發信用卡作業,僅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而無須本人親自赴該銀行核對申請,故予被告有可趁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同意伊使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伊即先向富邦銀行申請,惟遭富邦銀行告知「乙○○」已經領有富邦信用卡,伊再次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方先叫伊向銀行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至伊申請完畢後,向告訴人要卡片使用,告訴人即稱可以申請補發新卡之方式再領1張新卡使用,伊不疑有他,始再於89年1月間,向富邦銀行領新卡使用云云,究屬被告片面之辯詞,缺乏實證證明,委無可採。
㈤被告除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外,另於
89年1月間,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渣打銀行以92年7月10日()渣信字第604號、92年9月8日()渣信字第956號及荷蘭銀行以92年7月2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2070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上訴卷卷第78、89、115頁),其中渣打銀行更稱:「就本案作業規範,並不需告知持卡人已先後申辦兩張信用卡」等語,故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告訴人並未能即時知悉。又卷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見偵查卷第14頁)、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見偵查卷第17頁)、聲寶公司分期付款轉帳付款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7頁)、協富公司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30頁)上,固均同時載寫被告之聯絡地址或電話或姓名,及告訴人之住所資料;又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號」傳呼器,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1月間申請人為誰?上開傳呼器係 王華彙 (代表人註明為王華童)所申請,而上開行動電話則係 王志仁 所申請等情,業經上開電信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64頁),然而,僅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使用信用卡或簽發本票之時自認償債能力尚佳,不致於無法履行債務,為免告訴人知悉遭假冒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簽發本票使用之事,乃留下被告自己之聯絡資料,豈料,事與願違,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而東窗事發,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既曾加入勞工保險於松麟公司之名下,被告因而持
有告訴人之印章,並不違常理,是被告辯稱:伊在附件五所示之文件上所蓋用告訴人4枚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然交付印章之原因甚多,亦不能因被告留有告訴人之印章,即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揭犯行,顯然於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詐得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財物,已屬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
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
惟95年6月14日所增訂,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之單位,核此僅係計算「單位」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更,是有關罰金之計算單位,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五、按信用卡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紀錄,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持卡消費之證明;而被授權之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後,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乃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於消費後在簽帳單簽名,係表示持卡人親自消費而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故信用卡簽帳單自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之意義。又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其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㈠其偽造署押作成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造署押,旋即持以盜刷消費,復多次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持以向商家行使消費,使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信用卡與被告,並為之代墊消費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使發卡銀行陷於錯
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之登記持卡人,指示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與被告,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罪,因此部分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張,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敘明,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兩紙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具體敘明,惟依其犯罪事實所敘已包含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兩張之事實,應認已起訴,僅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論究;又被告偽簽「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並予蓋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含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一罪,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就偽造本票部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均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附件五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為,原判決認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㈡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其中有關發票人「乙○○」之部分,既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則其上有關偽造之「乙○○」署押,亦隨之不存在,無庸另行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原審誤為重覆沒收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計盜蓋印文4枚,原判決誤載為3枚;㈣原審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實施後,新、舊法之適用,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係好友,告訴人甚至多次借錢予以週轉,竟仍不知恩圖報,反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之信用處於岌岌可危之地步,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因而陷於嚴重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又矯飾卸責,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對於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之消費款迄今亦未能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件一編號1至7、附件三編號1之1、1之2及編號2之1、2之2,及編號3之4,暨編號4之2、4之6所示之簽帳單,迄今已逾7年,依實務之審判經驗,該簽單顯已超過特約商店或銀行之保存期限,應已滅失不存在,參以附件二荷蘭銀行91年5月17日(風管)荷銀(信)信字第9105008號函所載意旨(即保存不到2年,不僅簽帳單已不存在,連消費明細之電子資料亦經銷燬),亦足徵上開簽帳單確已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遭銷燬,至被告所留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其所偽領之上開3張信用卡,因該3張信用卡及簽帳單均係被告之犯罪證據,被告自無留存之必要,且簽帳單又毫無價值,而該等信用卡亦已無法再使用,事隔多年,被告實無再保存上開簽帳單及信用卡之必要,上開等物亦應認已遭被告丟棄毀損而不存在,而其上有關「乙○○」之署押亦隨之而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本票,其中有關發票人「乙○○」之部分,及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本票,既均屬偽造之票據,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本票既經沒收,則其上有關偽造之「乙○○」署押,亦隨之不存在,故無庸另行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㈠附件五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共3枚,沒收。
㈡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共2枚,沒收(見偵查卷第14頁)。
㈢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沒收
(見偵查卷第17頁)㈣附件四所示之本票,其上有關發票人「乙○○」之部分沒收㈤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本票,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