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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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就已知悉告訴人乙○○之郵局帳號,進而推論上訴人就告訴人之相關資料,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知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乃因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參加上訴人之夫所經營麟安公司(即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安公司)勞工保險之故。又依卷附渣打銀行(即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其中「請指明您的銀行/信用資料」欄中,所填載「0000-0000-0000-000000年7月」字樣,乃本件富邦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即名為福華聯名卡之信用卡,下同)之卡號,而「86年7月」即為該聯名卡之原始開卡日期,有富邦銀行之復函可查。縱上訴人如原判決所載,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然上訴人並未持有告訴人之前開聯名卡,焉能知悉該聯名卡之使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進而填載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上,足見該資料係由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原審徒憑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之資料,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大概八十九年三月份的時候,富邦(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有(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的帳單沒有繳納,刷卡地點都在台中,我大概知道是甲○○(即上訴人),於是我打電話問她(指上訴人),她才一併說出還有其他銀行,後來我也陸續接到其他帳單」等語。依其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經知悉上訴人冒刷其福華聯名卡之事實,並打電話質問上訴人。此時上訴人冒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既已曝光,但告訴人何以未採取防範措施,通知銀行停卡,或要求上訴人停止使用,而任由上訴人繼續持渣打銀行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仍在消費之理?足證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用以購買電腦等物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乙○○未曾同意上訴人利用其名義,以毀損為由向富邦銀行申請補發福華聯名卡,亦未同意上訴人利用其名義,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即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更未同意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名義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製作簽帳單、本票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承認,有以乙○○名義,以毀損為由向富邦銀行申請補發福華聯名卡,亦有以乙○○名義,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以乙○○名義,持上開三張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並製作簽帳單及簽發本票。並有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申請書、同銀行復函及冒名刷卡消費明細表;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同銀行帳務催收重要通知書及復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同銀行復函及結帳單;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書、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轉帳付款授權書、本票及催告書等在卷可稽。⑵使用信用卡已漸漸成為國人日常生活支付消費款項之習慣,亦為個人信用、經濟地位之表徵,且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高昂,持卡人必須量力而為,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自無概括授權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之理。本件上訴人與乙○○雖為多年交情之好友,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積欠乙○○高達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亦承認,當時之經濟能力、信用狀況均不佳。在此情形下,乙○○亦不可能猶同意上訴人,得任意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⑶關於富邦銀行之福華聯名卡部分,係上訴人得悉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停止使用該信用卡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逕自向富邦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寄送至上訴人處),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利用乙○○名義電話通知富邦銀行,以信用卡毀損為由,要求補發新卡,業經富邦銀行函復在卷。上訴人亦承認,係伊向富邦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及要求補發新卡。倘乙○○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自無需如此大費周章。而以上訴人與乙○○原係多年交情之好友,且乙○○之勞工保險,係附加在上訴人之夫所經營之麟安公司名下,上訴人能知悉乙○○之基本資料,乃當然之事,尚難僅憑上訴人知悉乙○○之基本資料,即認為乙○○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⑷關於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部分,乙○○已證述,八十八年間上訴人通知伊,麟安公司要結束營業,為辦理稅務事項,須使用曾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之身分證影本,因而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嗣經第一審核對渣打銀行、荷蘭銀行所檢送之申請資料,該身分證影本與乙○○於八十七年間所影印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其背面之選舉戳章個數相符。上訴人對於麟安公司,於當時確實欲結束營業,有意轉賣等情,亦無異詞。堪信乙○○之證述較為可採,上訴人係利用麟安公司結束營業之機會,於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後,用以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認乙○○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本件涉案之信用卡係上訴人冒名取得,涉案之簽帳單、本票等,係上訴人所偽造。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乙○○有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與乙○○係國中同學,兩人交情深厚,且有長達十多年之金錢往來,上訴人曾積欠乙○○近二百萬元,至發生本件糾紛時,尚欠約一百五十萬元。乙○○且曾提供其相關證件及基本資料,作為上訴人之夫 王華童 經營麟安公司之人頭員工,因而掛名在麟安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業經雙方供明在卷。嗣上訴人於得悉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停止使用富邦銀行之福華聯名卡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逕自向富邦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要求寄送至上訴人處,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利用乙○○名義電話通知富邦銀行,以信用卡毀損為由,請求補發新卡得逞,已見前述。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經知悉乙○○所使用原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期限,嗣上訴人於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在該申請表之「請指明您的銀行/信用資料」欄中,填載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起用日期為「86年7月」,並無悖於事理。上訴意旨以:伊知悉該聯名卡之卡號及起用日期,即表示乙○○有同意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原判決所為認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乙○○於原審已經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富邦銀行通知,始知悉信用卡被盜用之事,偵查筆錄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份,富邦(銀行)打電話給我」,是筆誤,因為帳單地址遭變更,所以一直不知道(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富邦銀行且函復:「以本行客戶乙○○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該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乙○○小姐本人向本行申訴遭冒辦,故停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另富邦銀行之延滯費帳單、乙○○之切結書及上訴人之聲明書,其日期亦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足徵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遲延繳交卡費,乙○○始接獲富邦銀行之催繳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時,乙○○尚不知被冒名盜用。況原判決並未引用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縱原判決所為之記載,未臻完足,但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經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刷卡之事,並打電話質問上訴人,但未採取防範措施,通知銀行停卡,或要求上訴人停止使用,據以辯稱乙○○有同意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云云,要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上訴內容,則為對於詐欺部分之敘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含牽連犯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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