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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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四號
原告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成品布,總價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約定貨出六十日內償還,有出貨單及發票交執為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支票償還七十萬元後,不僅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且惡意退票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出貨單影本十五份、㈡發票影本十九份、㈢已兌現支票影本一份、㈣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份、發票影本十九份、已兌現支票影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向原告購買成品布,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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