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應收帳款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債務,主張原告尚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貨款,惟查原告從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委託第三人討債公司向原告請求貨款,實令原告費解,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委託第三人向其請求清償二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惟實則原告不知被告對其有何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而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或舉證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